注释: [1] 《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与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大部分省份人大常委会检查,那么检查小组所到的那些省份自然就不应当被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对象了。[76] 面对跨区域法律实施的困境,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是倡导加强区域间的执法合作,通过发挥各地的主动性,共同面对和解决执法难题。
[53]有时,地方还会反映其自身制定配套性立法的难处,进而要求加强中央立法。四、余论及结语 事实证明,央地之间不仅存在张力,而且也的确可以形成合力,互利双赢的央地关系是可以存续的。钱颖一等学者认为,我国经济改革成功的制度原因是中国特色的联邦制(federalism, Chinese style),即市场维持型的联邦制(market - preserving federalism)。该原则并非出自《基本法》的明文规定,而是由联邦宪法法院所归纳的。[8]参见陈抗、Arye L. Hillman、顾清扬:财政集权与地方政府行为变化——从援助之手到攫取之手,《经济学》(季刊)2002年第1期,第112—129页。
[80]参见《水污染防治法报告》(2005年),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5年第5期。[5] 另一些学者却呈现了一幅完全不同的图景。其二、其生活依赖程度更多体现为内部规则。
尤其是长期照护保险之失能失智认定、照护等级认定,应当是专业医疗范畴,不可由行政机构越俎代庖。[14] 参见菊池馨実:《社会保障法》,有斐阁2014年版,第410页。根据国家统计局《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中国13.67亿人口中,60岁及以上的老人2.12亿人,占总人口的比例为15.5%,65岁及以上人口数为1.37亿人,占10.1%。但是,这些服务绝对不是免费午餐。
正如上文所言,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养老问题,包括物质保障与精神慰藉全部依赖子女,这种世代传承体系建构在道德、伦理等一系列社会规范之中,亦体现在中国的传统律法之中。其收费标准如下:托管费(双人房)1300、托管费(三人房)1200、托管费(四人房)1050、托管费(五人及以上)900。
(六)长期照护保险之费率机制 凡是保险,不论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都需筹建保险基金,自然需要筹集保险基金之费率设计,长期照护保险法之基本权利义务形成,体现为保险费缴费(contribution)义务与享受保险给付(benefit)的法制框架。2016年6月2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在全国近20个城市进行试点。[2] 参见易富贤:《计划生育三十多年来中国少生了多少人》,载《财经》2015年10月29日 [3] 参见杨团:《中国长期照护的政策选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1期。[16]从1980年老人福利法颁布后,台湾地区在健康维护(老人预防保健服务、中低收入老人医疗费用补助、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护费补助)、居家照护(居家服务、设置居家服务职员中心、中低收入老人住宅设施设备补助改善)、社区照顾服务(紧急救援、日间照护、营养餐服务、临时照顾)、机构养护服务(分长期照护机构、养护机构、安养机构、文康机构、服务机构等)、老年经济安全(低收入户老人生活补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中低收入老人特别照顾津贴)。
老人依托医院养老送终,医院转为变相之养老服务机构,造成医疗服务资源的严重浪费。中国传统孝道的物质基础就是要从物质上供养父母,即赡养父母,生则养,这是孝敬父母的最低纲领。该制度以分担当事人及其家庭风险为背景,将个人风险转换为社会保险。在农村,由于土地承包经营,劳动力得以自由释放,为数两亿以上的农民工伴随着大规模的城市化建设进城务工,亦造成了留守儿童、留守老人和妇女等严重的社会问题。
作为一种社会站(Sozialstation),这类照护服务站是一种社会福利性的地方主体组织。[18] 林宝:《对中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模式的初步思考》,载《老龄科学研究》2015年第5期。
最近,台湾地区已经完成了长期照护保险法的起草,立法工作已经启动。应当说,私营养老服务甚至公营养老服务运作成型,肯定会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如同医疗服务水平提升后带动相关产业发展一样。
大部分老年人居家养老,少部分人进入机构养老,亦有一部分人则长年与医院为伴,医院成为医养结合的机构与场所。[8]对于长期照护一体的公共讨论,源自1974年德国老人扶助协会(Kuratorium Deutsche Altershilfe)所提出的一份关于老年疾病住院治疗以及透过法定健康保险承担费用的专家鉴定书。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让老人住在自己家里,在继续得到家人照顾的同时,由社区的有关服务机构和人士为老人提供上门服务或托老服务。(一)机构养老与经济支撑 我国目前存在的养老服务机构分为公立与私营两类,前者一般属于财政支持力度大的公立养老服务机构,多数称社会福利院。因老龄人口比率、失能失智概率、长期照护成本、社会平均收入变动等,影响保险费率、保险缴费基数之形成。该法明确具体修改了照护需求性的界定内容,间接地扩大了长期照护对象的范围。
长期照护保险如何实践,如何形成法律制度,其难题较多,但其在社会保险中的地位只会因老龄化而愈加重要,社会保险立法不能没有长期照护保险的内容。[25] 参见陆敏清:《日本照护保险法制研究》,台湾中正大学2002硕士论文,第71页。
德国长期照护保险之被保险人不受年龄限制,实则将年龄较轻之残障人士作为长期照护保险之被保险人,其社会保障水准更高,尤其是对于接近老年人的当事人,如因非特定疾病而无法获得长期照护,当事人将失去此等社会保障。日本曾出现过孤寡空巢老人的自杀事件,尤其是日本《介护保险法》出台前后,这种现象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11]该法的颁布与实施使得德国照护保险制度更加精细与科学,亦更具可操作空间。注释: * 本文为司法部重点项目基本养老保障实现的法律机制研究(14SFB1007)的阶段性成果。
此外,类似于民事救济程序的诉讼发生概率是客观存在的,例如老人在照护服务过程中,可能有服务质量问题,也可能有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等。因此,我国亟待建构社会保险争议处理的法律制度。2008年5月30 德国联邦议院通过《照护保险结构持续发展法》(Das Gesetz zur strukturellen Weiterentwicklung der Pflegeversicherung),该法于当年7月1日生效。[23] 参见陆敏清:日本照护保险法制研究台湾中正大学硕士论文 2002年,第51-54页。
[17] 参见李志妤:《日本长期照护保险法制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第116-132页。其四,阶梯式补助原则。
当然,我国医疗保险之运作,深陷部门纠葛之困,人保、卫生、发改、中医药管理等部门皆欲主导成为主管部门,至今医保经办机构亦未成为法律上之保险人。法律制度必然反映这种历史与文化。
[4] 东汉许慎在《说文解字》中对孝的解释是:善事父母者,从老省、从子承老也。其一,该机构的服务与当事人接受服务之间存在着平价基础上的对价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没有人口老龄化、高龄化的事实,没有家庭少子化、社会经济高度产业化的社会背景,老年人尤其是高龄老年人的照护完全属于家庭个体所应承载义务。[9]依据健康保险法对特殊被保险人之照护给付始于1986年的照护改善法,该法影响了1988年12月20日德国联邦议院通过的健康改革法,即健康保险法修正案。其中,保险给付分门别类,而保险费同样不能定额定律,而是随个人收入、年龄、风险增加、社会公平等若干要素之后,确定相应的保险缴费机制。
人口老龄化及人口结构的演变直接对我国的养老体系构成威胁。事实上,本人一直坚持,生育保险并非独立险,生育险实则为健康保险(医保)之分娩给付,属于社会医疗保险事故中的一类。
[4]对于不孝,除了伦理道德的谴责之外,则是律法的惩治,并未存在任何形式的标准与刻度,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我判断和自身经济能力的限制。即使是未纳入长期照护保险之单纯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用传统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及现有的处理机制,亦显得牵强附会。
建构长期照护保险法制,建立长期照护保险经办机构制度、将长期照护服务机构一并纳入法制体系,是该类社会问题解决的必由之路。(2)照护服务人员度假或因故无法照护时,该居家照护每年最长有四周之替代照护。